Page 201 - 2021 White Paper
P. 201
The American Chamber of Commerce in South China
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4条规定,“一般保证的 同时,《民法典》还规定了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
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 无正当理由变更或协商基础合同不得对抗保理人,有追
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 索权保理中保理人行使请求权的选择权,无追索权保理
同的诉讼时效。”但是该条司法解释存在矛盾之处,按照 业务中保理人权利范围,应收账款订立多重保理合同情
一般保证的先后顺序,在债权人未对主债务人申请强制 形下保理人权利顺位等。
执行且未能清偿之前,一般保证人均可以拒绝履行保证
责任。若按照2000年公布的司法解释,保证合同的诉讼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效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明显对债 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进一步细化如何处理同一应收账
权人不公平。而该司法解释修改了该规定,规定“人民法 款同时存在保理和应收账款质押的情形33。若同一应收
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或者依照民事诉讼法第 账款同时存在保理、应收账款质押,当事人的优先顺序与
二百五十七条第三项、第五项的规定作出终结执行裁定 同一应收账款订立多重保理合同时保理人的优先顺序一
的,自裁定送达债权人之日起开始计算。人民法院自收到 致:已经登记的优先于未登记的;若均登记,登记在先的
申请执行书之日起一年内未作出前项裁定的,自人民法 优先于登记在后的;若均未登记,转让通知最先到达应收
院收到申请执行书满一年之日起开始计算,但是保证人 账款债务人的保理人优先34。
有证据证明债务人仍有财产可供执行的除外。”30
f. 合伙合同
e. 保理合同
中国的合伙法律制度是由《民法典》的总则编、合同
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的债权人将应收账款转让给 编和《合伙企业法》分别调整。总则编规定了合伙企业属
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支持以及应收账款管理、催收服 于非法人组织,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可以以自己的名义
务、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是企业融资的一种手段。《民 从事民事活动35。合同编调整民事合伙法律关系,侧重合
法典》合同编设专章规定了保理合同,对保理合同的概 伙的内部关系,属于处理合伙法律关系的一般规定。《合
念、内容和形式、虚构应收账款的保理、保理人发出转让 伙企业法》则全面规定了合伙企业内外部关系规则,是对
通知、有追索权保理、无追索权保理和多重保理等内容作 商事合伙的特别规定。
了规定。
《民法典》规定合伙合同终止前,合伙人不得分割合
《民法典》规定,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 伙财产36。合伙财产作为共有财产,是由合伙人共同管理
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 和使用。但是本章是对合伙的一般规定,《合伙企业法》对
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 商事合伙有特别规定,从其规定,即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
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31。该规定的法理依据在于“通谋虚 分割合伙财产37。
伪表示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但是,需要注意应收
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通谋虚伪表示的效果必须是达 《民法典》第九百七十条在《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规
到了制造本不存在的权利外观的程度,而且保理人善意 定基础上,全面细致地规定合伙事务执行。一是合伙事务
无过失。 决定,以一致同意为原则,合同另有约定为例外;二是合
伙事务原则上应当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三是确定委
如果保理人明知基础合同虚假,则保理人对债权人 托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制度;四是新增合伙人异议制度,
的融资行为将被定性为借贷,保理人只能要求债权人还 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认为其他合伙人执行不当,可能
本付息,而无权向债务人主张权利。 损害合伙利益的,可以提出异议,其他合伙人应当暂停该
项合伙事务执行。值得注意的是,“异议”是指对其他合伙
《民法典》规定,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发出应收 人执行的具体行为表示反对,而不是对其他合伙人的执
账款转让通知的,应当表明保理人身份并附有必要凭证32。 行事项不满。对于是否应当停止该项事务的执行,由全体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沿袭了《合同法》第百十条规 合伙人一致决定。异议制度原本规定在《合伙企业法》第
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 二十九条38,但《民法典》将其范围拓展至所有的合伙。
不发生效力。在保理合同中额外增加保理人通知债务人 3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
的规定,在承认其通知效力的同时,规定保理人应当表明 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六条
保理人身份并附有必要凭证以供债务人审核,以此保护 34 《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六条
债务人的利益。 35 《民法典》第一百零二条
36 《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九条第二款
3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 37 《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38 《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合伙人分别执行合伙事
31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三条 务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对其他合伙人执行的事务提出异
32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四条 议。提出异议时,应当暂停该项事务的执行。如果发生争议,
201
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4条规定,“一般保证的 同时,《民法典》还规定了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
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 无正当理由变更或协商基础合同不得对抗保理人,有追
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 索权保理中保理人行使请求权的选择权,无追索权保理
同的诉讼时效。”但是该条司法解释存在矛盾之处,按照 业务中保理人权利范围,应收账款订立多重保理合同情
一般保证的先后顺序,在债权人未对主债务人申请强制 形下保理人权利顺位等。
执行且未能清偿之前,一般保证人均可以拒绝履行保证
责任。若按照2000年公布的司法解释,保证合同的诉讼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效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明显对债 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进一步细化如何处理同一应收账
权人不公平。而该司法解释修改了该规定,规定“人民法 款同时存在保理和应收账款质押的情形33。若同一应收
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或者依照民事诉讼法第 账款同时存在保理、应收账款质押,当事人的优先顺序与
二百五十七条第三项、第五项的规定作出终结执行裁定 同一应收账款订立多重保理合同时保理人的优先顺序一
的,自裁定送达债权人之日起开始计算。人民法院自收到 致:已经登记的优先于未登记的;若均登记,登记在先的
申请执行书之日起一年内未作出前项裁定的,自人民法 优先于登记在后的;若均未登记,转让通知最先到达应收
院收到申请执行书满一年之日起开始计算,但是保证人 账款债务人的保理人优先34。
有证据证明债务人仍有财产可供执行的除外。”30
f. 合伙合同
e. 保理合同
中国的合伙法律制度是由《民法典》的总则编、合同
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的债权人将应收账款转让给 编和《合伙企业法》分别调整。总则编规定了合伙企业属
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支持以及应收账款管理、催收服 于非法人组织,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可以以自己的名义
务、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是企业融资的一种手段。《民 从事民事活动35。合同编调整民事合伙法律关系,侧重合
法典》合同编设专章规定了保理合同,对保理合同的概 伙的内部关系,属于处理合伙法律关系的一般规定。《合
念、内容和形式、虚构应收账款的保理、保理人发出转让 伙企业法》则全面规定了合伙企业内外部关系规则,是对
通知、有追索权保理、无追索权保理和多重保理等内容作 商事合伙的特别规定。
了规定。
《民法典》规定合伙合同终止前,合伙人不得分割合
《民法典》规定,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 伙财产36。合伙财产作为共有财产,是由合伙人共同管理
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 和使用。但是本章是对合伙的一般规定,《合伙企业法》对
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 商事合伙有特别规定,从其规定,即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
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31。该规定的法理依据在于“通谋虚 分割合伙财产37。
伪表示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但是,需要注意应收
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通谋虚伪表示的效果必须是达 《民法典》第九百七十条在《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规
到了制造本不存在的权利外观的程度,而且保理人善意 定基础上,全面细致地规定合伙事务执行。一是合伙事务
无过失。 决定,以一致同意为原则,合同另有约定为例外;二是合
伙事务原则上应当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三是确定委
如果保理人明知基础合同虚假,则保理人对债权人 托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制度;四是新增合伙人异议制度,
的融资行为将被定性为借贷,保理人只能要求债权人还 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认为其他合伙人执行不当,可能
本付息,而无权向债务人主张权利。 损害合伙利益的,可以提出异议,其他合伙人应当暂停该
项合伙事务执行。值得注意的是,“异议”是指对其他合伙
《民法典》规定,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发出应收 人执行的具体行为表示反对,而不是对其他合伙人的执
账款转让通知的,应当表明保理人身份并附有必要凭证32。 行事项不满。对于是否应当停止该项事务的执行,由全体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沿袭了《合同法》第百十条规 合伙人一致决定。异议制度原本规定在《合伙企业法》第
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 二十九条38,但《民法典》将其范围拓展至所有的合伙。
不发生效力。在保理合同中额外增加保理人通知债务人 3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
的规定,在承认其通知效力的同时,规定保理人应当表明 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六条
保理人身份并附有必要凭证以供债务人审核,以此保护 34 《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六条
债务人的利益。 35 《民法典》第一百零二条
36 《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九条第二款
3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 37 《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38 《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合伙人分别执行合伙事
31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三条 务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对其他合伙人执行的事务提出异
32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四条 议。提出异议时,应当暂停该项事务的执行。如果发生争议,
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