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7 - 2017 Policy Watc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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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American Chamber of Commerce in South China
最高院巡回法庭工作情况
第一巡回法庭典型案例 一是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将持有的宝宜公司全部股权
转让给黄冠芳,二是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将其对宝宜
1. 涉港案件中的法律分割适用 公司的股东贷款权益转让给黄冠芳,因此,本案实质系
股权及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民事案件
案情简介: 案由的规定,对于第三级案由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应的
第二级案由,第三级案由中没有规定“股权及债权转让
2000年6月19日,香港周大福公司、香港亨满公 合同纠纷”,故本案案由应根据第二级案由确定为“合
司与内地人黄冠芳签订《买卖股权协议》,约定周大福 同纠纷”。
公司、亨满公司将持有的香港宝宜公司100%股份及股
东贷款权益转让给黄冠芳,转让对价和股东贷款总额为 ② 关于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提出的黄艺明、苏
1.845亿港元。其中第27条约定,本协议适用香港法律 月弟并非本案适格原告的问题这是程序法上的问题,参
并依香港法律解释,各方约定由香港法院行使非排他性 照国际私法理论,应适用法院地法律——内地法律。我
管辖。此前,双方于2000年6月1日草拟了《备忘录》 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原告是与
,约定了宝宜公司应当从顺德市国土局领取涉案地块的 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黄艺
国有土地使用证等先决条件。其中第17.1条约定,本备 明、苏月弟是否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成为
忘录受香港法律管辖,并须按香港法律解释。此后,双 本案的先决问题。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司法解
方先后签订四份补充协议,对付款币种、付款时间和利 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先决问题,应根据先决问题自身的
息支付等内容进行了修订,2002年1月25日签订的第 性质确定其应当适用的法律。本案中,黄艺明系是以黄
四补充协议,确认黄冠芳已支付了2000万港元、人民 冠芳法定继承人的身份主张权益,苏月弟系以她的丈夫
币9350万元以及基于协议产生的利息人民币4861217 黄冠芳夫妻财产共有权人的身份主张权益。根据《涉外
元,并就余款及利息的支付重新作出了约定。此后,黄 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法定继
冠芳未再付款。2006年5月30日,周大福公司、亨满 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被继承
公司告知黄冠芳其已严重违约,即时终止合同。黄冠芳 人黄冠芳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是内地,再根据我国《继
是佛山市顺德人,于2008年1月19日在当地死亡,有 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黄艺明是黄冠
两子黄艺明、黄世明,其妻苏月弟与其子黄世明均声明 芳的合法继承人,有权继承本案所涉财产。又根据《涉
放弃对黄冠芳遗产的继承。2010年9月2日,原告黄艺 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夫妻财产
明、苏月弟向广东高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备忘录》 关系,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
、《买卖股权协议》及其全部补充协议;被告周大福公 黄冠芳与苏月弟的共同经常居所地是内地,再根据我国
司、亨满公司、宝宜公司共同偿还转让款本金及利息并 《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认定本案所涉财产属于黄
赔偿损失。广东高院部分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 冠芳与苏月弟的夫妻共同财产,苏月弟是本案系争财产
判决确认《备忘录》、《买卖股权协议》及其四份补充 的共有人。黄冠芳去世后,黄艺明、苏月弟分别作为其
协议解除;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向黄艺明、苏月弟返 财产继承人和财产共有人,提起本案诉讼,显然符合《
还黄冠芳已付款项,但扣除合同约定的违约金2500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原
港元。双方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最 告”的规定,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高法院作出(2015)民四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
诉,维持原判。 ③ 关于本案所涉合同效力及违约责任承担问题本
案系涉港合同纠纷案件。《备忘录》第17条以及《买
最高院第一巡回法庭裁判要旨如下: 卖股权协议》第27条均约定适用香港法律,四份补充
协议亦未变更该约定。根据行为时有效的《民法通则》
① 关于黄艺明、苏月弟提出的本案定性问题我国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合同纠纷应当适用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八条规定,“涉外民事 香港法律。从合同形式、当事人订约资格、意思表示、
关系的定性,适用法院地法律”,本案即应当适用法院 对价、合同目的等方面考察,《备忘录》、《买卖股权
地法——内地法律定性。给案件定性实际上就是确定案 协议》及其四份补充协议均符合香港合同法上关于合同
由。从本案系争合同的内容看,包括两方面权益转让, 有效的条件,均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均表达了解除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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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巡回法庭工作情况
第一巡回法庭典型案例 一是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将持有的宝宜公司全部股权
转让给黄冠芳,二是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将其对宝宜
1. 涉港案件中的法律分割适用 公司的股东贷款权益转让给黄冠芳,因此,本案实质系
股权及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民事案件
案情简介: 案由的规定,对于第三级案由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应的
第二级案由,第三级案由中没有规定“股权及债权转让
2000年6月19日,香港周大福公司、香港亨满公 合同纠纷”,故本案案由应根据第二级案由确定为“合
司与内地人黄冠芳签订《买卖股权协议》,约定周大福 同纠纷”。
公司、亨满公司将持有的香港宝宜公司100%股份及股
东贷款权益转让给黄冠芳,转让对价和股东贷款总额为 ② 关于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提出的黄艺明、苏
1.845亿港元。其中第27条约定,本协议适用香港法律 月弟并非本案适格原告的问题这是程序法上的问题,参
并依香港法律解释,各方约定由香港法院行使非排他性 照国际私法理论,应适用法院地法律——内地法律。我
管辖。此前,双方于2000年6月1日草拟了《备忘录》 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原告是与
,约定了宝宜公司应当从顺德市国土局领取涉案地块的 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黄艺
国有土地使用证等先决条件。其中第17.1条约定,本备 明、苏月弟是否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成为
忘录受香港法律管辖,并须按香港法律解释。此后,双 本案的先决问题。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司法解
方先后签订四份补充协议,对付款币种、付款时间和利 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先决问题,应根据先决问题自身的
息支付等内容进行了修订,2002年1月25日签订的第 性质确定其应当适用的法律。本案中,黄艺明系是以黄
四补充协议,确认黄冠芳已支付了2000万港元、人民 冠芳法定继承人的身份主张权益,苏月弟系以她的丈夫
币9350万元以及基于协议产生的利息人民币4861217 黄冠芳夫妻财产共有权人的身份主张权益。根据《涉外
元,并就余款及利息的支付重新作出了约定。此后,黄 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法定继
冠芳未再付款。2006年5月30日,周大福公司、亨满 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被继承
公司告知黄冠芳其已严重违约,即时终止合同。黄冠芳 人黄冠芳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是内地,再根据我国《继
是佛山市顺德人,于2008年1月19日在当地死亡,有 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黄艺明是黄冠
两子黄艺明、黄世明,其妻苏月弟与其子黄世明均声明 芳的合法继承人,有权继承本案所涉财产。又根据《涉
放弃对黄冠芳遗产的继承。2010年9月2日,原告黄艺 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夫妻财产
明、苏月弟向广东高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备忘录》 关系,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
、《买卖股权协议》及其全部补充协议;被告周大福公 黄冠芳与苏月弟的共同经常居所地是内地,再根据我国
司、亨满公司、宝宜公司共同偿还转让款本金及利息并 《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认定本案所涉财产属于黄
赔偿损失。广东高院部分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 冠芳与苏月弟的夫妻共同财产,苏月弟是本案系争财产
判决确认《备忘录》、《买卖股权协议》及其四份补充 的共有人。黄冠芳去世后,黄艺明、苏月弟分别作为其
协议解除;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向黄艺明、苏月弟返 财产继承人和财产共有人,提起本案诉讼,显然符合《
还黄冠芳已付款项,但扣除合同约定的违约金2500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原
港元。双方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最 告”的规定,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高法院作出(2015)民四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
诉,维持原判。 ③ 关于本案所涉合同效力及违约责任承担问题本
案系涉港合同纠纷案件。《备忘录》第17条以及《买
最高院第一巡回法庭裁判要旨如下: 卖股权协议》第27条均约定适用香港法律,四份补充
协议亦未变更该约定。根据行为时有效的《民法通则》
① 关于黄艺明、苏月弟提出的本案定性问题我国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合同纠纷应当适用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八条规定,“涉外民事 香港法律。从合同形式、当事人订约资格、意思表示、
关系的定性,适用法院地法律”,本案即应当适用法院 对价、合同目的等方面考察,《备忘录》、《买卖股权
地法——内地法律定性。给案件定性实际上就是确定案 协议》及其四份补充协议均符合香港合同法上关于合同
由。从本案系争合同的内容看,包括两方面权益转让, 有效的条件,均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均表达了解除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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